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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实务问题及对策探析
时间:2015-04-30  作者:杨阳  新闻来源:侦监科 【字号: | |

摘要: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目前最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刑法作为社会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后,又通过相关的《解释》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具体情节、过程、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但在实务中仍然存在多种问题,本文对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社会综合治理工作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法益保护;资格刑;刑法规制

 

201354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两个基本罪名和食品监管渎职罪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解释》的出台,为确保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效果和提高司法效率提供了标准和程序上的立法指导。本文立足现实,分析了《解释》对司法实践的重要意义,并阐明了目前办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对立法的建议和实务中的对策。

一、《解释》对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

为力求对当前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全面覆盖,《解释》从对象、链条、罪名三个方面分别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并且在标准和程序上也作出了处理。《解释》从十一个方面对食品安全犯罪作出了更详尽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一)将危害情节类型化

针对食品安全犯罪两个基本罪名定罪量刑情节模糊,不具有可操作性的问题,《解释》用列举的方式将生活中常见的犯罪危害情节类型化,从而增加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同时,对于“人身危害后果”这一结果要件,也从伤害、残疾程度以及器官组织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等方面规定了多重认定标准。

(二)明确食品安全犯罪中“食品”的含义

针对“食品”一词概念的不准确性,《解释》就“食品”的外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首先指出“食品”不仅包含加工食品,还包含食用农产品;[1][1]其次,对不能包涵到大众认知的“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作出了单独的规定,明确规定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失误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三)完善实行行为的全过程

针对刑法对实行行为规定的不全面性,《解释》对其作了补充说明,对于“生产、销售”两个环节的不完整性,《解释》特别将其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以此补充了刑法典,实现了对食品链条的全程覆盖。

(四)规定罚金刑的下限

针对刑法关于罚金刑的规定过于原则,没有下限的情况,《解释》规定了下限,即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这一规定弥补了刑法条文中,对罚金刑的规定,使得严惩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刑法用意得以很好的体现。

二、影响办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质量的因素分析

(一)办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1.调查取证困难,从而使定罪量刑存在缺陷

由于缺乏严格的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机制个别领域市场准入门槛较低,使得无证加工、未经许可生产,有机可乘,一些缺乏资质的企业和小作坊很容易进入食品生产行业。[i][i]部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生产的食品中添加了非食品原料并且销售给周边的居民,食用者多是散户,获得的证言也仅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曾经将该食品销售给他,但具体的生产、销售数量难以进一步确认,从而在量刑上就难以达到公平公正。

2.食品安全检测、鉴定技术薄弱

一方面《解释》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明确规定了五种情形,为我们指明了方向,但是这五种情形都需要经过鉴定来确定,那么这个鉴定结论就显得尤为重要。《解释》针对检验报告的出具部门没有统一的规定,到底哪些机构具有鉴定资格不明确,同时由于此类鉴定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法律责任大,因此在实践中很难操作,这样会使得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受到质疑。[2][2]另一方面《解释》第二十条将几种物质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是受制于现有的技术条件,一些掺入食品中的化学物质有易挥发的特点,执法人员将检验材料提出再送检,中间有一个过程,在此期间有毒、有害物质已挥发,很难再鉴定出来。

3.对食品安全犯罪难以实现源头治理,办案效果不佳

一方面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涉及食品生产、加工、运输、贮存、销售等多个环节,而我们往往只在销售环节发现问题,甚至很多时候在购买食用后出现重大事故,我们才介入。这样从食品生产加工到销售食用,需要经过多个环节,这中间地域跨度广,时间长,环节多,很难从源头上给予打击,有效遏止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食品监管机关检测方式不合理,监管工作难以做到日常化、全程化,普遍实行突击抽查,难以杜绝有毒、有害食品于生产和销售领域流通。

(二)食品监管渎职罪适用中的困难

1.入罪门槛高导致该罪适用极少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但入罪门槛高,只有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才能适用,因此实践中对这一罪名适用极少,警示教育效果不明显,也导致了食品监管机关工作人员对渎职责任后果认识不足,致使主动监管意识不强。

2.多部门分段监管体制,导致认定食品监管渎职罪因果关系复杂

刑法上的多因一果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特点,没有渎职行为就没有危害结果,是认定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通说理论。在立案查处食品监管渎职罪过程中,却存在操作上的难点。[3][3]例如,在流通环节前,农产品及加工由农业行政部门或商务部门监管,食品生产及加工由质监部门监管;农产品和食品在流通环节统一由工商行政部门监管。在分段监管体制下,监管顺序上存在时间的先后,监管职责的依据常常存在法律效力级别的不同,且存在监管职责重叠,在多个监管机关都渎职的情况下产生损失后果,哪个机关的渎职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实务中认识不统一。

3.食品监管机关编制、体制结构与监管职能不适应,履行监管职责客观不能,影响司法抉择

食品监管机关人手有限,既要完成各类许可文件审批,又要完成制度规定的日常巡查监管,实际操作中无法按规定完成,往往出现“有监管要求,有法定职能,无监管队伍,无监管能力”的状况。[4][4]司法机关在查处渎职犯罪时通常会考虑客观实际,追求实质的公平正义,否则,不仅仅是对监管人员个体的不公平,也有悖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三、加强食品安全犯罪的综合治理工作

(一)完善食品安全检测标准,加强食品安全鉴定技术

根据目前的国情,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技术,加强我国食品检验的方法以及标准的研究,重点对有机物、农药、防腐剂、生物毒素、违禁化工品等方面的快速检测技术研究。同时要学习国际上处理食品安全问题的种种制度,比如问题食品召回制度,迅速切断不安全食品的供应链,召回此类产品,及时了解行为的始末,动态地把握问题发生的关键环节,有目的地介入调查,在第一时间完成调查取证,立案侦查,遏制犯罪行为的继续进行,降低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规范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移送机制,综合行使检察权,对食品安全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目前,检察机关大多通过与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等食品安全行政执法部门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建立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尽早将这一平台全面投入使用,通过查阅行政执法部门案卷,以及走访相关部门等方式,对一些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做到早发现,早调查取证,早惩治,从而有效地打击食品安全犯罪。

四、对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立法建议

(一)增设与《食品安全法》相衔接的新罪名

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问题规制不完善的一个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其与《食品安全法》不能很好地衔接。如,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召回制度,并对其不履行该义务的行为人处于一定的惩罚。但是,刑法中并没有对该不作为行为做出规定,更没有就因该不作为行为而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行为人处以刑罚的规定。因此,就会造成当行为人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作为义务时没有刑法予以处罚的状态,使得《食品安全法》形同虚设。[5][5]因此,应该增加因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各项义务而造成的严重食品安全事故的行为的刑法规制,将一系列不作为行为用刑法予以处罚,如此,才能使行为人真正地按照其应尽的义务从事各项食品生产、销售、监管工作。

(二)法益保护前置化

面对如此猖獗的食品安全犯罪,实际危害一旦发生,其后果不堪想象,而将法益侵害标准提前,将包含着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则可以很好地实现对于风险转化为实害的防范。因此笔者建议修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修正案仅仅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为行为犯,而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为危险犯,显然对后罪的规定不够严格,现实中,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行为也可能造成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当的危害后果,如在婴儿等特殊群体的食品中,如果营养成分不符合标准,就会造成婴儿发育不良甚至影响其身体机能。这样的后果相信不会有人认为比生产、销售“毒豆芽”等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轻。因此首先刑法要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为行为犯。

(三)资格刑的配置

资格刑也称权利刑,是指剥夺、停止被判刑人的特定权利或资格的刑罚。法益保护的前置化体现了刑罚的一般预防,而资格刑的配置与完善则体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即通过限制或剥夺某些权利或资格,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

贝卡里亚说:“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6][6]对于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食品安全犯罪来说,经济利益的丧失是对其最有效的惩罚措施,这种利益不仅仅包括既得利益还应当包括未来获得该利益的可能性即限制其从事相关牟利行业。因此笔者建议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规定禁止其从事特定行业的资格刑。

上述资格刑同样适用于单位实施食品安全犯罪。从以往的案例中,我们看到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很多是单位犯罪,而且单位犯罪的影响也远远大于个体犯罪。因此加大对单位的处罚力度也是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必要手段之一。而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相关罪的处罚,仅规定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这样的刑罚不足以对单位犯罪进行有效的预防,实践中对单位的罚金数额往往不能够对单位起到根本的震慑作用。这些企业仍然能从事相关行业并赚取高额利润,曾经受到的处罚对其并无实质影响,对这些企业而言与其高额的利润相比,这样的风险是微不足道的,这显然达不到预防再犯罪的目的。[7][7]因此对实施了相关犯罪的单位,也应适用在一定时间内或长期禁止从事某一职业的资格刑。另外,还可根据犯罪性质和情节,对企业适用强制解散或破产、禁止进行与经营行为有关的活动等刑罚。国外也有相关的立法例,例如在法国,资格刑广泛适用于法人,包括对法人予以解散、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事一种或几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排除参与公共工程,禁止公开募集资金、签发支票以及使用信用卡付款等等。

五、结语

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突出的问题,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民以食为天”,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已经迫在眉睫,必须建立最严格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但是,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不是一蹴而就的,也不是仅仅靠刑法这一个部门法就可以完全遏制的,除了从严打击,还要正确规范和引导食品行业安全、健康、快速地发展,引导消费者正确合理地消费。针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建议上级检察机关及时出台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统一执法标准,同时我们检察干警应当做好打持久战的准备,不断更新自己的业务知识,积极地应对每一次挑战。

 

 

 

 




 



[1][1]卢宇蓉、吴峤滨:《如何理解适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相关规定》,载《检察日报》2013773版。

[2][2]裴显鼎、刘为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解读》,载《人民法院报》20135156版。

[3][3] 徐久生、曹震南:《风险社会下食品安全的体系刑法观——以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改为线索》,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第82页。

[4][4] 吴菊萍、叶小舟:《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之重构》,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第88页。

[5][5] 刘行星、贾晨刚:《食品安全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黑龙江社会科学》2013年第4期,第109页。

[6][6] 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1页。

[7][7] 刘猛:《浅析食品安全犯罪及其防控对策》,载《河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第42页。



参考文献:

1.卢宇蓉、吴峤滨:《如何理解适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相关规定》,载《检察日报》201377日第3版。

2.裴显鼎、刘为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解读》,载《人民法院报》2013515日第6版。

3.徐久生、曹震南:《风险社会下食品安全的体系刑法观——以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改为线索》,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4.吴菊萍、叶小舟:《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之重构》,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5.刘行星、贾晨刚:《食品安全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黑龙江社会科学》2013年第4期。

6.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7.刘猛:《浅析食品安全犯罪及其防控对策》,载《河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