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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对侦查监督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时间:2014-05-0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三山区检察院 吴靓

  刑事诉讼法素有“小宪法”之称,可见对民生民利的影响之重。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内容涉及到刑事诉讼过程的方方面面,尤其是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更新了传统的执法理念,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更加科学民主。其中,涉及侦查监督工作的条款非常多,对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得侦查监督工作迎来了发展的机遇,也面临着新的挑战。

  一、完善辩护制度,保障律师在诉讼阶段的各项权利。

  修改后的刑诉法在完善辩护制度方面有很多亮点,实现了从闭门审查向开门纳谏的转变。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辩护律师介入侦查有法可依,传统的控辩双方权利对比格局可能被打破,这就要求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必须转变执法理念,探索执法模式,以适应新形式下的各项工作。其中,做好与传统介入侦查工作方式的全面对接显得尤为重要。此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依旧保留了人民检察院参加公安机关重大案件讨论的权利。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联系配合仍将是未来刑事检察工作的重要部分。因此工作中依然应当坚持适时介入,同时必须探索引导侦查取证的新思路。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向侦查机关及时了解和掌握侦查进度,必要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共同探索应对控辩对抗前移的新机制,力争形成公检机关监督与配合并重,内外联动的新型工作模式。在妥善保留传统模式的同时,更应当加强探索建立新型动态监督机制。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中规定了可能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情形,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予以进一步明确,在一定程度上更新了传统的书面静态审查,引入一套动态审查程序,具有一定程度的对抗性特征。因此,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案卷的同时,应当注意讯问犯罪嫌疑人及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全面审查证据材料,倾听来自各方的声音,打击犯罪的同时不忘保障人权。

  二、严格审查证据效力,加强对侦查人员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监督。

  新刑诉法第五十条据此明确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据此,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应通过审阅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等,认真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在何种状况下做出,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是否履行相关义务,有无进行威胁、诱导、逼迫等违法情形。在深刻理解和认真落实上述原则的前提下,加强对侦查人员非法证据的审查,从具体的法律规定上保障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因为侦查机关拥有国家力量作为后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比较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在诉讼过程中,涉及自身利益的诸多事项,往往不能得到完全的保护。虽然自刑诉法实施以来,一直都有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用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证据,但并未规定具体的操作细则。此次刑诉法修改后的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程序、后果,尤为强调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具体到侦查监督部门,日常接触最多的就是案卷材料,同时也是发现可能涉及非法证据搜集的主要途径。因此,在日常办理案件时,我们应当注重对案件的细致审查,把握发现非法证据方法的正当性和有效性,进而排除所取得的非法证据。一是审查案卷材料。重点关注:各类证据生成的程序性瑕疵,存在矛盾点的证据,前后不一的供述、证言和陈述,有关取证的书面说明等,善于从中捕捉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信息。二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明确告知其有权对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提出控告,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直接询问有无这类控告,是否提出申请。同时,在讯问中不仅要让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辩解的权利,而且即使作有罪供述,也要注意其在供述中可能存在不正常心态和有违常理的现象,从中发现线索。

  三、转变执法观念,完善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建立了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实现了从“构罪即捕”向“必要逮捕”的转变,重点完善了逮捕的条件和程序,为判断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提供了法律依据,大大的提高了工作的可操作性,但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一是对逮捕必要性标准的把握,其中尤以“社会危险性”极难把握。无论是五类中的何种情形,均系对犯罪嫌疑人主观的判断,是一种预期可能性,只能通过相关间接证据的分析来推断,判断者的认识主观性更强。如“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在办理案件中就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聚众斗殴犯罪中的同案犯,此前一直在逃,后因公安机关长期多方与其亲友交涉劝说,涉案人员最终投案自首,因虽之前有过逃跑的经历,但其后主动投案,那么是否满足“企图逃跑”的条件很难判断。二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对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如何理解。如在办理一起容留吸毒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此前有寻衅滋事的刑事处罚,后一次容留多人吸毒,而依照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考虑其容留吸毒的具体情况,很有可能判处拘役。那么“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究竟是指法定量刑幅度还是可能宣告刑呢,若是第一种,则他应当逮捕,若是第二种,则反之。三是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的收集。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脱保成本低,犯罪嫌疑人存在逃避、妨碍刑事诉讼风险,而监视居住操作困难,成本过高。另外,公安机关常以拘留数、逮捕数等量化指标进行业绩考核。上述因素综合作用之下,往往导致部分办案人员 “构罪即报”,在收集证据时,更侧重对证据条件的把握,缺少对不适合羁押证据的采集搜集,而检察机关除了书面审阅案件及提审,很难收集到其他证据,这就给检察机关对于是否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增大了难度。因此,对“可能”、“有碍侦查”等判断社会危险性的标准进一步明确阐释十分必要。

  四、规范侦查措施,强化侦查活动监督。

  一是妥善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重视程序公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确定了适用监视居住这类强制措施的犯罪类型、执行地点、执行程序以及相关责任机关,特别强调,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是此项规定过于原则化,对于检察机关需要开展对监视居住执行的处所、指定居所的批准手续、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家属等进行监督,是具体是由那个部门负责实施,如何细化程序,尚未有定论。对此,在下一步的工作中,应当从以下二个方面着力,从制度上完善此项措施。首先必须细化相关规定。可就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问题作出具体规定,首先应当明确是由检察机关内部具体哪个部门负责此项工作,其次对于决定适用监视居住的司法机关,应当将案件具体情形、制定居所地址、如有变更的情形,均要及时通知检察机关的责任部门,以方便全程监督。其次强化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一方面通过认真办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不服,或者认为公安机关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有违法行为的申诉案件,以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另一方面通过组织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专项检察监督活动,促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全面依法进行。

  二是审查逮捕效力延伸,加强对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让审查逮捕程序更科学、完善,“构罪即捕”、“一捕了事”的传统观念将被改观,有利于解决实践中羁押率过高和超期羁押等棘手的问题,为检察机关继续探索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尽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对此有所涉及,但目前此规定比较原则,因此,对此项制度的细化、完善,可以从下二个方面入手。一方面确定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主体。检察机关在案件批准逮捕后只能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踪回访的方法去发现问题,并注重收集相关材料,及时审查后汇报研究决定。除此之外,其他主体如查机关、监管部门可提出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通过监管部门或者自行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报检察机关审查。另一方面确定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如案件事实、证据或者法律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积极退赃或者赔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等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形。

  三是更新知识结构,做好应对新型侦查手段的监督工作。新刑诉法将以往实践中长期使用而又未落实于纸上的技术侦查手段纳入法律范畴内,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既体现了打击犯罪的需要,又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技术侦查具有秘密性特点,犹如一柄双刃剑,运用得当可加快诉讼进程,及时侦破案件,一旦被滥用将会严重侵犯公民权利,因此必须严格限制,加强监督。新刑诉法虽然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但对于具体如何展开审批、监督及侵权救济渠道等细节并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对此,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监督机构,一方面应当对技术侦查手段的合法性及至证据的可采用性进行全面审查,包括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适用对象、执行主体是否合法,有无超职权、超范围、超期限的侦查等违法情形。对于违法开展技术侦查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酌情排除非法证据。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会同侦查机关,在实践中认真探索、研究对技术侦查的监督方式和程序,从而不断发展和完善侦查监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