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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时间:2014-05-0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三山区检察院  胡晨

  在我国强制措施体系中,监视居住一直饱受争议,地位尴尬,关于其存废之争从未停止。2012年《刑事诉讼法》大修,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大幅度的完善和修正,说明立法者依然肯定监视居住在强制措施体系中存在的合理价值。本文拟通过新旧法条的对比以及实践中的考量,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内容梳理并发表自已的一点看法。

  一、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监视居住的立法修正

  1、明确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此法条的增加在于合理区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准确定位监视居住在强制措施体系中的位阶,将其定位为介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过渡的强制措施。

  2、限定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此法条明确了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有两种,且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固定住所执行为原则,以指定住所执行为例外。同时,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不能为指定住所执行监视居住,防止其沦为“变相羁押”,违背立法者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性措施”的初衷。

  3、完善被监视居住人及其亲属的权利。首先,明确被监视居住人家属享有知情权。对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要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的知情权,也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其次,明确被监视居住人享有聘请律师的权利。

  4、新增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原法条只要求被监视居住人履行不得随意离开住所和会见他人的义务,并未对其住所内的活动加以限制。在资讯发达的今天,被监视居住人即使足不出户也可以依靠网络等信息化手段与外界进行联系,监视居住的预期效果被大打折扣。为此,修改后的刑诉法第75条第2款增加规定被监视居住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与他人通信。此外,为避免发生被监视居住人逃跑等情况的发生,修改后的刑诉法第75条第6款增加规定“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5、新增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诉法中对于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规定十分笼统,但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具体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包含三个层面:一是对执行期限进行必要性监督;二是对决定做出的合法性监督;三是对执行情况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6、细化了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执行机关对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应当说,法条的细化明确了监视居住可以采取的方式方法,有效保证了监视居住的顺利实施。但是,在具体法律实践中必须要把握好一个“度”。具体而言,一方面要注重保护被监视居住人及其共同生活者的隐私;另一方面,在监督方式的选择上,也应充分考虑尊重和保护人权,在不影响案件办理的前提下,尽可能采用对被监视居住人及其共同生活者影响最小的监督方式。

  7、明确了监视居住的刑期折抵。关于监视居住刑期折抵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此次刑诉法修改中新增了有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此法条的新增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具有积极意义。因为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居所被监视居住,其实质就是对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

  二、进一步完善监视居住的具体构想

  1、进一步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监视居住有公安机关执行。”但是,笔者认为对于检察机关侦查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而言,完全交由公安机关去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不妥当,检察机关在执行中也应当肩负协助执行的责任。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的重点是防止被监视居住人擅自离开居所、会见他人、与外界通讯等,对于办案安全笔者认为可以遵循“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由检察机关法警部门负责办案安全防范,严格防止自杀、自残和外界对于被监视居住人员的人事危险。

  2、进一步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过程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一十二规定,对于特备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每两个月的必要性审查”修改为“每一个月的必要性审查,若遇到特殊情况可立即进行必要性审查”,从而一方面,通过监督周期的缩短来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对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有效监督;另一方面,赋予侦查监督部门较为灵活的自由裁量权来进一步强化对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动态监督。

  3、进一步完善监视居住的司法救济程序。目前理论界存在一种声音,即对于被错误采取监视居住的,尤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利获得国家赔偿。对此观点,笔者认为不宜一刀切,而应当分情形来看待。具体而言,如果侦查机关的前期调查取证工作、基础性工作没有做细做实,在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的条件下采取了指定监视居住导致最终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应当予以赔偿。但如果侦查机关前期工作充分,在具有高度合理怀疑基础上采取指定监视居住措施,由于犯罪嫌疑人极强的反侦查能力,外界的不当干扰而无法推进侦查,最终变更强制措施的,则不应该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