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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时间:2014-05-0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王明

  随着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订,我国首次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符合起诉条件,但情节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综合考量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和人身危险性、社会公共利益及刑事政策的需要,暂时不对其提起公诉,而是设立一段考察期,责令其在该期限内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其在该期限内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的情形,期满就不再提起公诉,否则就将对其提起公诉的制度。此项制度的正式确立,完善了不起诉制度,标志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高度,正当程序的理念得以强化,检察裁量权得以扩张,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得以加强。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条件

  1、罪名条件

  在案件适用范围上,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涉嫌犯的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的犯罪和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方可适用。对于严重犯罪案件(如强奸、抢劫、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等)以及惯犯、累犯理所当然不宜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此类案件严重侵犯了人身和财产,给被害人造成了重大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不仅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也给当地的社会治安造成了不良影响。而累犯、惯犯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主观恶性大于初犯,累犯、惯犯者的人身危险性或反社会性较大, 具有顽固性,缺乏改悛的坚持性,改恶从善比较困难,并且,累犯者的再犯可能性大于初犯, 对其教育改造较初犯更难。

  2、刑罚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刑罚条件规定为“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裁量权,应当适用于轻微犯罪。新《刑诉法》中将其限定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如果这里规定的“一年有期徒刑”是指法定刑,显得太严,因为从刑法规定看,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三类犯罪犯罪中,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只有两个,即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2条)和偷越国(边)境罪(第322条),如果是指裁判刑,又过于宽泛,因为任何未成年人所犯的轻罪,如果把自首、立功,从犯,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等其他减免情节考虑进去,都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各地基本上都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

  3、证据条件

  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中的证据,应当达到刑事案件起诉的证据标准。刑事起诉证据标准是提起公诉的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利用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和水平。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起诉的证据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2 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63条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也作出了一致性的要求--证据确实, 是对证据质的要求,指据以定罪的每一个证据都经过查证证实,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证据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对犯罪事实构成的每一部分都有相应的具有说服力和证明效力的证据得以证明,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地证明整体案情,形成具备完整性的证据系列。新《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

  新《刑事诉讼法》中第五十四条至五十八条中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附条件不起诉在确定犯罪行为构成犯罪并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当然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且,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上更加需要仔细谨慎,对证据进行严格审查。

  4、认罪条件

  从主观方面看,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必须是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刑事犯罪不仅是对被害人法益的侵害,还扰乱了社会的正常秩序而刑法的规定过于注重对犯罪的惩罚,忽略了被害人所受损害的赔偿问题。以不起诉为条件换来对被害人损害的有效补偿,有利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二是犯罪嫌疑人道歉悔过。让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赔礼道歉,在精神上和物质上给予被害人抚慰和补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使犯罪嫌疑人产生感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程序

  1、听取意见程序。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并且,《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提请复核,被害人可以申诉。

  2、异议程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3、监督考察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笔者认为,在诉前考察中,检察机关虽负有提供必备帮教条件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成为帮教考察的主要执行机构。毕竟检察机关的人力、物力资源非常有限,而在整个考察帮教中,将检察机关放置于法律监督者和指导者的地位,把日常性考察帮教工作交给由其他相关部门组成的考察帮教小组为宜。

  4、考验期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在考验期内,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发展推进

  考察程序复杂,考评监督多头,制约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宁可把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诉至法院,而不愿意采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主要基于两方面的原因。首先,考察程序的复杂和工作量的加大。对于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而言,依据实施细则,决定诉前考察,需做大量的案前准备工作,如征求诉讼参与人和各方单位意见,制作发出多种文书,召集多次座谈会,提出指导意见,尤其是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期限确定为6个月至1年,期限的延长给承办人也增加了工作量,而这些无形的工作量,相较于把案件诉至法院,可能是数倍。其次,内部审批程序和专项检查及考评制度限制了检察官的裁量权。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大多规定了纷繁复杂的报批程序,案件办结后,检察机关内部和上级机关经常组织专项检查,并以此作为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考评标准。虽然检查和考评的目的是为了减少权力滥用,防止司法腐败,但附带的后果就是运作程序繁琐。由此导致检察人员容易产生“小案简办”之思维,进而形成“可诉可不诉的就诉”的习惯。

  因此,在目前案多人少以及办案中“成本-绩效”的考

  核机制情况下,要在检察机关内部推动附条件不起诉的运用,就需要在配套制度上予以完善。在基层检察机关层面,配备足够的具备爱心、耐心和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官,简化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内部审批手续和完善监督考核机制。此外,从功利的角度考虑,建议考核单位增大附条件不起诉的考核分值,鼓励基层加大附条件不起诉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