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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中面临的新挑战及对策
时间:2014-05-0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赵文琴 张阳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明确了特定条件公诉案件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的审查与处理方式,从立法上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地位。修改后刑诉法第277条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实体条件不明确、不统一问题,体现了以修复社会关系为主线,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的立法宗旨。但是修改后刑诉法关于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相对原则和概括,有必要在司法操作层面作详细解析。

  一、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中检察机关面临的挑战

  草案在全国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些普通群众担心,刑事和解制度建立以后,被告人不管犯多严重的罪,只要赔偿好就可以免于死刑或者从轻处罚,这不是等于“花钱买命”吗?这固然是对法律的误读,是不了解刑事和解制度的严格限定的适用范围的结果,但部分刑事诉讼法专家也担心这一制度会在实践中悖反正当程序、动摇司法公正。在尚存争议的情况下推行刑事和解程序,对检察机关履职提出了以下追问:

  1.检察机关如何转变观念,从单纯的“法律工匠”角色转变为“法律艺术大师”角色,在矛盾中探求法律适用的最佳平衡点。

  一方面,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中的角色定位,立法机关工作机构的权威解读指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告知对方的和解意向、和解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各自的诉讼阶段作为中立的第三方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会面、交谈,组织和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但是问题在于,检察机关对于刑事和解程序的过多介入,容易模糊当事人对和解程序性质的认知,使得其看上去像是检察机关主持下的调解程序,而如果这样的程序淡化了双方完全的自愿,就容易事后引起当事人的不满,甚至导致涉检上访问题的产生。

  另一方面,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中新的职责,即审查和解协议,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审查和解协议,目的就是要确保当事人的和解是在自愿、合法的环境下进行的,防止刑事和解演化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欺诈、勒索,因此适当的介入又是必要的。

  能否在依法办案与服务大局中找到平衡,切实把握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考量着执法办案人员的政治智慧、法律水平和处事策略。

  2.刑事和解程序中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延伸,实际上也将面临着前述起诉裁量权扩张所带来的问题,即如何确保不起诉裁量权规范、透明运作,不恣意,不妄为。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明确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于一些刑事和解案件的不起诉裁量权,从而将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裁量权延伸至刑事和解程序。明确界定其范围与界限,是检察机关行使好这一权力的前提。

  二、检察机关的应对

  刑事和解仍是一个正在探索完善的制度,检察机关需要给刑事和解工作设置一个全面的监督审查体系。

  1.检察机关要对和解协议形成过程与具体内容的自愿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杜绝假借和解之名的“花钱买刑”。就具体操作而言,检察机关要严格从以下几个方面重点把关:

  第一,在主观意愿方面,要将双方自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真诚悔罪作为适用和解的条件,并在对其依法作出从宽处理时予以重点审查,以此确保和解的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愿表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减小。

  第二,在和解事项上,双方当事人仅能就民事权利事项达成和解,不得对刑事责任进行约定,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的处理也不能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

  第三,就损害赔偿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的损失一般应与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相适应,并可酌情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避免以经济赔偿的多寡作为换取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尺度,保证法律适用的公平性。

  第四,在履行方式上,,如果刑事和解能够实现赔偿形式的多元化,就可以卸下花钱买刑的包袱。在一些西方国家,金钱赔偿就不是加害人表达悔过的唯一表现形式,封存机动车、暂扣驾照、暂扣打猎许可证、完成义务劳动、禁用信用卡、禁止出现于某些场所、禁止接触犯罪被害人、共同犯罪人、禁止出国、自费完成公民资格的实习培训等都可以成为谅解的要件。检察机关要在和解方式多元化上下功夫,从而保障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平等地享有和解的权利。

  2.防止强迫或者引诱和解。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出现加害方通过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完毕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情形。这种情形违反了双方自愿这一基本前提,说明行为人没有真诚悔罪,不符合适用调解的条件。各级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不适用有关不捕、不诉的规定,对于已经作出不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原决定,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或者提起公诉,行为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还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加强对和解案件办理工作的监督。为保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正确贯彻,确保案件质量,防止办案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各级检察机关必须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加强对办理和结案件的内部监督:

  首先,拟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办案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决定不捕、不诉。

  其次,加强对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案件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纪,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要规范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刑事案件的处理。

  在以往的实践中,对于已提请抗诉、犯罪情节轻微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往往自行撤案或由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撤回起诉。而修改后刑诉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也即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公安机关不能自行撤案,检察机关也不能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而只能将刑事和解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和移送审判。

  需要注意的是,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和不起诉裁量权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延伸,检察机关应当严格遵循立法原意,只能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至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免除刑罚”的则不能够作出不起诉决定。新《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并不能将“不需要判处刑罚”与“免除刑罚”同时涵盖进来,而仅包含《刑法》第37条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实际上,该条对人民检察院在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中的起诉裁量权的限制是有其立法考量的。实践中,对于自首、立功、中止犯等的认定往往存有争议,将这些可以免除刑罚的情形排除在起诉裁量权之外交由人民法院决定,可以避免社会民众的非议。

  设计一套科学合理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在实践中更好地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必要途径, 也是检察机关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环节。